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認為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本院99年訴字第37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親係單親扶養被告成人,年逾5旬,需人陪伴照料;而被告之女友本已懷孕7月,但胎兒日前不幸夭折。被告為求能陪伴母親,並與女友完成結婚登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有無羈押必要」,依前揭說明,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法條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並非輕微,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核與證人 林鉦皓 、 謝宜融 、 陳嘉琦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K他命、電子秤等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常出入馬公市區各飯店房間,進行與毒品有關之行為,堪認被告所在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羈押。該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至於被告所稱欲與女友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是故,被告如欲辦理結婚登記,可循上述途徑辦理,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