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被告甲○○
1號 鄭文源 彭成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支票簿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客票40餘張、電話簿1本未列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內容中,應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此外,扣案之戶名「 林雅玲 」銀行存簿1本,雖係被害人指稱金錢存入之帳戶,惟影印留存即可為證據,並無扣留正本之必要,為此均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支票簿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客票40餘張、電話簿1本,皆與犯罪聯繫之通聯紀錄或勒贖之金錢流向等犯罪事實相關涉,可得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繼續扣押供本院合議庭調查審認之必要;至於上開扣案之戶名「林雅玲」銀行存簿1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正本與影本之間,亦有形式上與實質上是否真實之可能爭議,自有繼續扣押正本供調查審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