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單相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毀確定,其餘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11公克、驗後淨重0.51公克、驗後淨重0.44公克)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93年3月29日查扣之白粉3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附94年度檢總管字第5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51公克、0.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1日編號9507-35號、9507-36號、9507-37號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