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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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 伍肆 公克,另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13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淨重共計0˙54公克)。
而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裁定令被告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3日釋放,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查扣之粉末確屬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5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22002181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見94毒偵字第8364號卷第42頁、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卷第36頁)可查,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