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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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文福 相對人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第140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嗣後亦未補提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篇第1章、第四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8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乙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因寄存期間屆滿而生效,惟迄原審於109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是以,原審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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