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請人甲○○
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相對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
現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其戶籍地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嗣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正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