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判處被告等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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