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沁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須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民宿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且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自願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7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正面)。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所自願同意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考上開函釋所記載之文獻資料,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惟須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應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沁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遵守條件,為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之5年後再犯,惟其曾因前案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雖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既於5年內再犯後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揭櫫「5年後再犯」規定,且顯見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機率甚高,原規劃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斷除毒癮制度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刑度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履行所附條件以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1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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