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提存前述金額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及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