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思宇 、 何佳銘 、 張芯盈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思宇、何佳銘、張芯盈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7,96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3月28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3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