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仁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3月
2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鄰家生鮮超市內、價值尚非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食品與生活用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