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信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余嘉勳 律師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6,071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萬2,97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2,0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下列工程:
⒈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漁港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漁港工程),
原雙方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為181萬5,776元,嗣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乃增加工程款項95萬7,427元,故而系爭漁港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277萬3,203元(含5%營業稅)。
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下稱上館國小)鋁包板、欄杆、鋁
格柵及鐵件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國小工程),原雙方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分別為378萬2,688元、137萬5,
500元,合計為515萬8,188元,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後,最終結算之工程總價為656萬923元(含5%營業稅)。
⒊系爭漁港工程及系爭國小工程(下稱合稱系爭工程)均已完
竣,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國小工程有上館國小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可證,足見原告確有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書施工完成。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項,被告就系爭漁港工程
仍積欠工程款項30萬9,102元,而系爭國小工程亦積欠89萬6,969元,共計120萬6,071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仍有120萬6,071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結算總表、系爭國小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暨複驗簽到表等為證(見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3月2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2,979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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