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判決後,已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尿可能被警察加東西,檢驗結果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派出所對我採尿後,我把尿液交給警察,都是警察幫我們彌封,但過程我沒有看到,尿『可能』被管區的警察加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但亦供稱:「...驗尿過程是我把尿排放在杯子,杯子再由警察分裝在三個瓶子,警察再拿三個瓶子給我看,警察封好後再拿三個紙條給我簽名按指印,貼在瓶子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依被告所言,警方至多僅係協助其處理分裝及彌封事宜,以免被告不夠熟練,而未能妥適分裝、彌封,但被告就親自採集尿液乃至填寫封條、按捺指印,再由警員協助黏貼在其尿液瓶上之過程,顯然均有參與及目睹,期間,被告既未親見警方在其尿液中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狀,又未能就警方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在其所採集之尿液中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具體陳明,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是否實在,即乏憑證,尚難採信。則其空言質疑所排放之尿液可能被警察加東西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委不可採。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九二0三一0號函存卷可查。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裁判均可參照。再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前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應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上開科學鑑定之專業信度,僅空言辯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則其於上開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猶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本次施用次數只有一次,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其係國小畢業,原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不佳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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