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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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見報上刊登購買帳戶之小廣告後,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出售予對方即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對方)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約定由甲○○出售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旋甲○○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改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仍稱誠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賣並交付予對方,並向對方收取三千元代價。嗣對方所屬之共同詐欺成員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電子公司做問卷調查等語,經約十日後,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打電話向乙○○詐稱:乙○○抽中三獎,有一百零五萬獎金云云,之後再由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予乙○○,詐稱:乙○○須認購商品以抵稅,並須匯款六萬一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使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許,至臺中市○○路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六萬一千元至甲○○所開設之上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乙○○因未獲得上開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足憑。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明臺家商畢業,在社會工作已三、四年之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其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以三千元代價將上揭帳戶出售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對方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對方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至於正確出售日期伊已不記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尚難遽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出售上揭帳戶資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出售帳戶日期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尚有未合,附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向乙○○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女子,竟為貪圖三千元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元,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尚能直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乙○○於審理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五)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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