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林○○住屏東縣○○市○○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弟林○○前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其胞兄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林○○目前需聘請看護長期照顧,照護費用甚鉅,並非伊所能負擔,為籌措林○○之照護費用,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俾使林○○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林○○前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月0日會同林○○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林○○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足見林○○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胞弟籌措醫療費用,即屬可信。且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面積均不大,利用不易,又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為00年所建成,亦屬老舊,倘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實益。此外,林○○之胞兄林○○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同意書足稽,自足認林○○之親屬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林○○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序號項目內容面積權利範圍0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8平方公尺全部0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9平方公尺全部0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40平方公尺全部0建物屏東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巷00號)93.1平方公尺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