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第8271號、第8753號、第90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90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8271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8753號卷第16至17、18頁;偵字第9023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9542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0381號卷第10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偵字第10854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10857號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90號卷第29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112年度偵
字第10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
日薪約三千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6頁);被告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1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1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參以被害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蕭慶賢、林宜賢、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申○○(提告)向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2年5月5日11時59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2 陳彦蓉 (提告)向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8日10時7分許3萬元3己○○(提告)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3日10時55分許8萬元4甲○○(提告)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2年5月10日9時28分許20萬元5丁○○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2年5月8日9時54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6亥○向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11日7時51分許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7卯○○(提告)向卯○○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9日11時6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8午○○(提告)向午○○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5萬元9丙○○以LINE向丙○○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5月10日9時41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10戌○○以LINE向戌○○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112年5月9日12時35分許10萬元(存款)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112年5月10日8時55分3萬元(轉帳)112年5月10日9時1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10日9時2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10日9時8分3萬元(存款)112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1萬5,000元(存款)11乙○○(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3日11時9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112年5月3日11時13分1萬元12辰○○(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5月9日9時40分20萬元13未○○(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5月3日13時27分10萬元14子○○(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5月4日14時58分10萬元112年5月11日9時58分10萬元15戊○○(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112年5月8日9時42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8日9時43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8日9時47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8日9時50分5萬元(轉帳)112年5月10日10時24分100萬元(匯款)16庚○○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10日9時50分5萬元17壬○○(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3日13時19分1萬元112年5月3日13時34分2萬元18癸○○(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8日14時37分2萬元112年5月11日9時3分10萬元112年5月11日9時3分10萬元19丑○○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5月9日10時58分60萬元20寅○○(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2年5月11日11時35分4萬元21辛○○(提告)詐騙分子使用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10日10時4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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