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價值相當於2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有前述和解書可查,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係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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