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 陳俊宏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聲請於伊之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伊行使債權,伊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及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3753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強制執行,固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753號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334元觀之(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161頁薪資單),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2萬9,779元,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57萬3,533元,影響極為有限。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