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呂依倫 相對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金興 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債務人 謝長謇 對伊所負之資金週轉、借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6日,經102年8月9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謝長謇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為證。第三人楊金興則於102年8月9日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春蘭。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債務人謝長謇未依約履行,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環河││361│田│132.1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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