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請人 侯喻蘋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趙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騰昌(男,民國○○○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喻蘋(女,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騰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騰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認知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父親 趙佳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總統是何人?) 蔡英文 。」、「(是否知道目前在何處?)榮民醫院。」、「(榮民醫院在何路上?)世賢路。」、「(你父親姓名為何?)趙佳民。」、「(你有無固定服藥?)有。」、「(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下午。」、「(學歷?)國中畢業。」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司徒惠禎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情起伏不定,經常呈現妄想性思考內容、幻聽及幻覺等,對現實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兩造同住,且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