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劉廷燦
被   告  王志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7元,其餘的新
臺幣1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前,
因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的配偶所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車輛受損部分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
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進行估價,如果修理完成需要支
出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640元及工資9,456元(合計
12,096元),而且送修估計必須耗時3到4個工作天。因為
本件車輛平時是由原告的配偶使用作為上班的代步工具,原
告配偶的工作屬於藥局業務性質,需要整天使用車輛,而且
上班區域涵蓋雲林、嘉義及台南等地區,無法說請假就請假
,如果因為本件車輛送修必須停工3天,將對原告配偶及所
屬公司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因此,車輛送修期間必須租車
代步。經查詢租車費用一天約為1,500元至2,500元不等,
本件以一天1,500元計算租車3天的費用為4,500元。所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2,096元及租車費用4,500元,合
計16,596元。
㈡本件車輛雖然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由原告的配偶使用,但是
原告家庭只有本件車輛,前述租車費用應該屬於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應該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
及,而撞擊原告所有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的事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是實在的。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有明文規定。現在認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
償的金額如下:
1.本件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修復,經送南都汽車公司估計費用為
12,096元(含零件費用2,640元、鈑金工資1,694元以及塗
裝工資7,762元)的事實,有估價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9
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所需支付
的零件,是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該扣除折舊部分。
⑶零件費用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6年5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12年3月,而超過前述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
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
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因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640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
應為440元【計算式:2,640元÷(5+1)=440元】。
⑷以上,零件殘價440元,加上工資(鈑金、塗裝)9,456元
,原告可以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9,896元【計算式:440+
9,456=9,896】。
2.租車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供原告的配偶使用,原告配偶為藥局業
務,工作地點遍及雲嘉南地區以及本件車輛送修復時間約3
至4天等情,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⑵車輛是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交通工具,如果發生
突如其來的事故導致影響生活中的便利性,受害人在相當的
車輛修理期間,為了維持原已經享有的便利,而支出適當的
費用或可以預期的合理費用(例如:租車代步或叫計程車所
支出的費用等),登應該認為屬於財產上的損害。
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車輛是原告所有,但是平時都是提供
給原告的配偶工作時使用,在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就無法正
常交付原告配偶使用,則原告主張在該期間受有必須支出費
用租車供配偶使用的損害,應該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租車
費用每日為1,500元,還算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此項損害
數額為4,500元,應該可以採信。
3.綜合以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費用為14,396元【計算
式:9,896+4,500=14,396】。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396元,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
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聲請,只是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本
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判決;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
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
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67元【計算式:
14,396元÷16,596元×1,000元≒867.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的133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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