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卡契約成立日│民國91年10月20日│
├─────────┼────────────────────┤
│發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積欠金額(新臺幣)│105,45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
├─────────┼────────────────────┤
│證據│⒈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⒉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⒊債權讓與公告│
││⒋債權讓與證明書│
││⒌債權計算書│
└─────────┴────────────────────┘
附表二: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05,450元│19.89%│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