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其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其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成其展前於民國
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並於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強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間,罪
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
、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成其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
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