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合係「伸機企業社」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塑膠射出成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陳信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富強路二段18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旺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89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 吳旺承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膜破裂)、上臂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陳信合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吳旺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信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旺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4274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膜破裂)、上臂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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