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德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4月、9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5月確定,於94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4月、9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5月確定,於94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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