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希道 相對人 邱琬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琬婷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張希道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5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19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邱琬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款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