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徐利華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元大 建設 蔡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另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就被告元大建設、蔡竹雄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之聲明;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補繳被告元大建設、蔡竹雄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