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雄於民國105年9月4日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青果區第99號攤位時,見 曾泳誌 所有白色之HTC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該攤位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旋將之藏放於其所乘坐輪椅之座墊下,並逕離開該攤位。嗣曾泳誌發現其手機失竊後,旋調閱攤位內所設監視器,乃發現賴建雄涉有嫌疑,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警於賴建雄隨身輪椅上查獲上開手機(業經發還予曾泳誌),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泳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白色HTC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其領回,已見前述,則依前開刑法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