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育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在6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二、三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17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刑│102年6│臺灣臺北│103年度簡│103年2│均同左│103年3│已執畢││││參月│月24日│地方法院│字第124號│月24日││月18日││├──┼──┼────┼────┼────┼─────┼────┼─────┼────┼───┤│二│詐欺│有期徒刑│102年5│臺灣新竹│103年度審│103年3│均同左│103年4│曾經定││││貳月│月13日│地方法院│易字第57號│月26日││月23日│應執行│├──┼──┼────┼────┤│││││刑為有││三│詐欺│有期徒刑│102年6││││││期徒刑││││貳月│月28日││││││3月,│││││││││││已執畢│├──┼──┼────┼────┼────┼─────┼────┼─────┼────┼───┤│四│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臺灣臺中│103年度訴│103年10│均同左│103年11│已執畢││││肆月│月31日│地方法院│字第1229號│月9日││月3日││├──┼──┼────┼────┼────┼─────┼────┼─────┼────┼───┤│五│詐欺│有期徒刑│102年12│臺灣新竹│104年度審│104年3│均同左│104年3│││││伍月│月27日│地方法院│易字第91號│月20日││月20日││├──┼──┼────┼────┼────┼─────┼────┼─────┼────┼───┤│六│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本院│104年度簡│104年7│均同左│104年8│││││貳月│月9日││字第1711號│月16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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