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江婧淳江婉菁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36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原告,以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應為具狀人「江婧淳」,被告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芬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