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 俞允 被告 范榮芬
陳閩麗娥 賴施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之卷內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內容以觀,該解釋乃在於針對繫屬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則依法得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閱覽卷宗之人,應限於被告或辯護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妨害風化案件卷證影本,惟上開案件之被告為范榮芬、陳閩麗娥、賴施政3人,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僅勾選案號,而未敘明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該裁定於108年7月17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聲情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內卷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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