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 林靜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林國釧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忠雄 之繼承人,林忠雄死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之土地及銀行存款等財產,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林忠雄生前最後戶籍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