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甲○
5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6,237元。惟伊每月薪資僅約3萬7,920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又患有重大疾病,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於96年度所得僅45萬5,042元,有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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