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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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展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展昭於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據,認定被告許展昭分別於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0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論被告許展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累犯),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雜工,日薪新臺幣1,300至1,5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智識程度及未侵害他人法益情況,請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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