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英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至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去購買檳榔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車輛外出,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作流理台檯面工作、已婚而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2年級及小學5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細繹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從事勞動力工作之人,其平日工作甚為單調勞累,以致經常為抒解壓力而於下班後飲酒,如今被告已痛徹悔悟,將徹底戒除嗜酒習性,請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前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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