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敏碩 相對人 莊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就其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調解,作成104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約明:伊同意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但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26日前具狀聲請撤銷對伊所有財產之假扣押,否則伊得拒絕支付該款項;暨兩造同意相對人領取600萬元,並協同抗告人至銀行為3名子女之利益開立信託帳戶。惟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已無給付抗告人850萬元或至銀行為3名子女之利益開立600萬元之信託帳戶之義務,復以系爭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滅,且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而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各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08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卷內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書無訛。則前假扣押程序既以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未能證明原假扣押原因已不復存在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主張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滅,洵屬無據。至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按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執此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亦無理由。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4年3月26日前具狀聲請撤銷對伊所有財產之假扣押,伊已無給付抗告人850萬元之義務,且伊財產遭假扣押,亦無法提領金錢至銀行為3名子女之利益開立600萬元之信託帳戶,系爭調解無從履行,應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32-35頁)。
然查,系爭調解內容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略為:「(一)莊斐文同意支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但李敏碩應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前具狀聲請撤銷對莊斐文之所有財產(包括現金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及21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假扣押,包括101年度家全字第10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11號、101年度全字第2504號及與本件相關之其他執行案件,否則,莊斐文得拒絕支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二)前項關於捌佰伍拾萬元整之部分,兩造同意李敏碩得自李敏碩前開假扣押之現金金額中領取。
(三)兩造同意莊斐文領取新臺幣陸佰萬元,同時,協同李敏碩至銀行為三名子女之利益開立信託帳戶。莊斐文得按月於每月1日,自信託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伍萬元整。(四)前項假扣押之金額,扣減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陸佰萬元後之餘款,均由莊斐文無條件領回,李敏碩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五)李敏碩同意其他請求均拋棄」等語。觀諸上開調解內容,可悉相對人負有支付抗告人850萬元暨至銀行為3名子女之利益開立600萬元之信託帳戶之義務,且兩造同意抗告人自假扣押之擔保金中領取該款項,餘款則由相對人領回,然倘抗告人未撤銷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相對人無從處分遭執行法院本於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而查封之財產,自無給付之可能。職故,調解內容明載在抗告人未撤銷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相對人得拒絕給付,然此僅賦予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撤銷對其財產之假扣押前得暫免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非謂抗告人未於104年3月26日前具狀聲請撤銷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假扣押,相對人即永久免除給付抗告人850萬元或至銀行為3名子女之利益開立600萬元之信託帳戶之義務,其理至明。相對人執此主張伊對抗告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僅暫時不能行使而尚未消滅,難認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28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第528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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