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電信法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其中①②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④⑤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之罪與③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方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1190號)。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7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電信法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其中①②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③④⑤之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之罪與③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擺攤賺錢夫妻一同養育3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末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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