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抗告人甲○○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於96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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