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再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5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警方於103年
9月7日18時許,至鄭再興之友人 曾信堯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查緝毒品,而搜索扣得曾信堯所有之吸食器1組(曾信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適鄭再興亦在該址,警方乃徵得鄭再興之同意,於同日19時3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再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鄭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起訴程序自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