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蘇正弘 被告 楊清簪 (DUONG-THI-THANH-TR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來臺,然被告於越南官方醫院辦理入出境體檢手續時,檢驗出患有愛滋病,致被告無法獲得入境許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始終無法來台,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人民之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來臺,然被告於越南官方醫院辦理入出境體檢手續時,檢驗出患有愛滋病,致被告無法獲得入境許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始終無法來台,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申請簽證資料,查知被告無入出境紀錄,且被告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及其檢附之健康檢查證明均標註申請人感染愛滋病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4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40582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5月18日領二字第1045117903號函暨被告之申請人簽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嗣經體檢後驗出有愛滋病陽性反應而無法入境臺灣,致兩造分居長達1年之久,已足使兩造婚姻之身心共同生活及信賴基礎受創,而無法為共同生活居住之履行,危害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住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