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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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上訴人 杜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達仁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如何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再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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