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上訴人 洪啓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啓竣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等,據以認定其係購入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非法持有,並就其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與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其被查獲之槍、彈同時購入云云,敘明如何依其於本案及另案之陳述,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另案判決書,本案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被查獲,而另案則係於之後(106年1月間)始另行製造槍、彈,縱認二案槍、彈係同時取得,本案判決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另案甚明。
上訴意旨以二案槍、彈密切關聯屬同一案件,應一併審理,原判決認另案槍、彈與本案槍、彈非同時取得,有採證違法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