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陳欽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C277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6.5公里處時(簡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7年12月19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277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2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C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者違規超速檢舉(所附照片超速113─117),限速110。執法者知法犯法,使用非法證據舉證檢舉。執法者故意不開罰檢舉者,超速部份完全忽視,證據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6.5公里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214號函在卷可稽。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單」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適法之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8年1月4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存置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執法者知法犯法,使用非法證據舉證檢舉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資料(本院卷第53、83、8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21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3頁公文信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共分割成左右二畫面。右側畫面清楚顯示播放時間11:16:24─11:16:27,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由最外側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行駛,顯然是在未先使用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白色車道分隔虛線變換至緊鄰之左側第二車道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並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5-71頁)。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違規情節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張執法者故意不開罰檢舉者,檢舉者超速部份完全忽視云云,無從作為原告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駕駛者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是縱然並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再本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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