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陳儷鎂 (原名 王陳麗美 )被告 王茂財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王新發 、 王湘惠 ,現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詎被告於87年10年間,無故自臺南市○○區○○路○○○號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新發、王湘惠,現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年間,無故自臺南市○○區○○路○○○號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王湘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約於87年10月離家,離家之後,從未撥打電話或寄信回家等語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六、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間,無故自臺南市○○區○○路○○○號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被告於87年10月間,自臺南市○○區○○路○○○號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