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庭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皮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核被告何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向消費者詐稱為真品,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並未將詐得之金錢返還告訴人 彭伊賢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冒皮包1個,係被告違反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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