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姵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姵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姵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被告盧姵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姵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9日至104年2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時稍後,在前揭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後員警於同日9時1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姵如於偵訊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白│,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坦承員警於105年9││││月3日9時17分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編號:A1051││││103),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105年9月3日9時17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鑑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