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855號聲請人阡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志豪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聲請人,受票人為 郭錦樺 ;且依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系爭支票係由郭錦樺告知支票遺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之最後持票人應為郭錦樺,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已非上開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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