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陳炯銓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111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11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063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106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14萬3111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欠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111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063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106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是為了要購買電腦才會跟訴外人連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創公司)聲請虛擬卡,被上訴人所出示93年12月7日、8日的三張分期付款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上的手寫內容,僅有12月7日之申請書係伊所寫,但後來已為取消使用,其餘2張12月8日之申請書均非其所填載,上揭欠款與伊無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2063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6頁,本院字卷第9至11、第28-3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信用卡消費款,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請書僅有授權日期為12月7日係伊所書寫,伊並已取消使用,而伊未書寫其餘授權日期為12月8日之申請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之該三筆交易款項商店已全數請款,商店無回傳取消情事及資料,該三筆系爭申請書,上訴人自承其中授權日期為12月7日者,係為上訴人所填寫,包含基本資料及最後簽名,而肉眼細察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與授權日期為12月8日之其餘兩張申請書相同欄位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9、11頁),該六處就「陳炯銓」之書寫,於簽名部首之簡化、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順、佈局、運轉、結構組織方式幾無不同;且上開六處「陳炯銓」之筆跡亦與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立帳申請書之戶名欄(見原審卷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gaga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簽名欄(見原審卷第96頁)、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之存戶親自簽章欄(見原審卷第99頁)所書寫姓名之字跡,於字體外觀、運筆習慣皆雷同,堪認系爭申請書皆係由上訴人所填載。又觀諸授權日期為12月8日之兩張申請書,雖基本資料等欄位所載之字跡明顯與12月7日陳炯銓之筆跡所書寫不同,惟其簽名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字體,而系爭申請書皆係因向連創公司購買電腦用品而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且所載銷售人員皆為 周路明 ,或因上訴人93年12月7日於連創公司消費時已填載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之基本資料,是於上訴人翌日再前往連創公司採購消費並同為分期付款專案之申請時,由上開銷售人員先行代為書寫基本資料等欄位,再由上訴人核對所填載之產品價格、首期金額、每期金額、期數等資料後簽名確認,是縱12月8日兩張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欄位非由上訴人親自填載,亦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之效力。再上訴人雖辯稱於填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已為取消使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尚難信採。另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請分期付款之產品價格分別為2萬9376元、8232元、1萬176元,總計為4萬7784元,各筆分期金每期分別為2448元、686元、848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頁)所列各期欠款分期金、欠款本金總額,互核相符,亦可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確係基於上訴人就購買電腦商品申請分期所積欠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063元,及其中4萬7784元自106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撤回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與起迄期間如上所述,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利息之利率與起迄日期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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