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小強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縱使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