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龍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呼氣值約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此自摔成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可資對照,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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